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烟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烟政办字〔2021〕6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烟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联合印发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9号令)、《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类、政府采购类、药械类、资源类、产权类、无形资产类、环境权类、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类、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类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施主体,包括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方、项目管理方、拍卖人等;所称竞争主体,包括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
法律法规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代理机构等职责和义务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以及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管办分离、守法诚信的要求,统一交易平台、规则流程、信息发布、专家资源和监督管理,建立高效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管体系和开放透明的“阳光交易平台”。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的资格审批、入场审查、资质验证、交易许可、文件备案、前置条件、违法收费、收费分成等任何附加要求和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建立烟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人任召集人,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为成员单位,负责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建设、终止或撤销等工作,研究解决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等。
烟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管理、维护等工作,设烟台开发区、牟平、福山、莱阳、海阳、莱州、栖霞、蓬莱、招远、龙口十个分中心,其业务工作接受市中心领导;芝罘区、莱山区、高新区、综合保税区、昆嵛山保护区、长岛综试区公共资源交易业务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国有产权、海洋产权交易机构职责按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综合管理与协调;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交易规则、服务流程和标准、监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四)监督管理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县级分中心运行。
第八条 烟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市政府采购中心牌子)及其分中心,主要职责: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提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建议方案;
(三)受委托或授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交易工作;
(四)收集、发布和存储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开展交易大数据分析,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档案,为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管理、行政监管、监察审计提供支持等;
(五)承担政府采购有关集中采购、网上商城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和渔业、商务、卫生健康、国资、医保、大数据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推进本行业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加强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有关交易规则、服务流程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组织监督市交易目录范围内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负责推进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工作;
(四)对本行业进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
(五)对本行业进场项目依法履行交易监督、履约监管等职责,对交易过程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建立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体系,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机构及人员进行考核或评价等,并把考核评价等信用信息发布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七)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监管事项、监管咨询、投诉方式,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进场项目目录管理,列入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并达到相应规模的交易事项应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允许和鼓励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交易目录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发布实施。根据实际情况,需对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进行调整的,由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调整方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投资、使用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应当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海洋资源、林权、水权、数据资源等出让转让;
(四)企业国有产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农村集体产权及其他产权的转让;
(五)药品、医用耗材、疫苗、大型医用设备的采购;
(六)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授予,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场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冠名权有偿转让等无形资产交易;
(七)排污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等环境权交易;
(八)机电产品国际招标;
(九)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传统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项目;
(十)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等非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
(十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的涉诉、抵债或罚没资产处置;
(十二)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采购)的其他项目和其他规定的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允许和鼓励中央及省属企业在我市投资项目和未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进入烟台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服务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建立健全服务管理体系和内部运行机制,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优化流程,限时办结,打造环节少、效率高、服务优的公共资源交易环境。
第十四条 市级交易机构服务范围:
(一)市本级和芝罘区、莱山区、高新区、综合保税区、昆嵛山保护区、长岛综试区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应进场交易事项;
(二)市政府及省发展改革委授权办理的交易事项。
国有产权、海洋产权交易机构服务范围按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区级交易机构服务范围:
(一)本区市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应进场交易事项;
(二)由综合管理部门授权办理的交易事项。
第十六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等相关手续的,应报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后,方可在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依法进入烟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分中心的项目,在烟台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各行业监管部门在相应监管平台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中标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法定时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九条 规范公共资源交易事项信息公开工作,交易机构及实施主体应依法依规公开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合同信息、履约信息等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并按规定在法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数据专报制度,交易机构应按照公共资源交易各电子系统数据规范等相关要求,及时向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层级交易机构报送完整的交易数据及情况分析。
第五章 系统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加快推进“互联网+公共资源交易”,建立完善电子交易系统、电子服务系统、电子行政监督系统以及数据分析系统,各电子系统应互相开放数据接口、公开数据标准、公布接口要求,共享基础数据,及时对接交换和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实现交易数据互联互通和电子监管全过程留痕。
第二十二条 交易机构负责建设完善电子交易系统,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实现下列功能:
(一)提供市场主体网上注册、登录功能;
(二)交易项目全流程网上电子化招标采购;
(三)发布、编辑、对接、交换和生成有关招投标数据信息;
(四)提供投标保证金在线缴退及电子保函使用功能;
(五)专家远程异地评标评审;
(六)提供异议管理、招标异常管理功能等。
电子交易系统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通过检测认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负责建设完善电子服务系统,为交易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信息服务,实现下列功能:
(一)收集、梳理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信息;
(二)连接电子交易系统,及时发布招标人、投标人、中介服务机构、中标人以及其他应当公布的相关信息;
(三)连接依法设立的评标评审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和专家随机抽选;
(四)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五)提供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所需的监督通道;
(六)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实时向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层级交易中心推送交易数据和分析报告;
(七)对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音视频资料等按规定期限归档存储。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建设,实现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交易机构应建设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分析系统,对各类交易项目数据进行监测分析,包括总量变化分析、区域总量分析、市场主体地域分布及变化趋势分析等内容,实现对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的科学分析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电子监管系统推送至烟台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发展改革部门综合管理、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监察机关监察和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建立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配合机制,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电子化监督手段运用,实行现场监督和在线监督相结合的监管方式,通过电子化手段,及时汇总有关监管数据、违法失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等,并通过法定媒体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
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系统预警机制,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置。交易机构应及时将交易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转报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并协助开展调查。
第三十条 投诉人的投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和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制造事端,干扰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正常工作。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经核实1年内有三次投诉经调查不符合事实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记录其不良信息。
第三十一条 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检查、抽查机制,并对进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较多投诉举报、违法违规记录,或经数据分析系统检测存在围标、串标行为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交易行为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列入目录的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招标方式或不按招标方案核准意见进行招标;
(三)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竞争主体或潜在竞争主体;
(四)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交易或擅自暂停、终止交易;
(五)与竞争主体或评标评审专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九)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十)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十一)不及时支付评标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和相关差旅费等;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违法手段骗取项目竞得资格;
(二)通过受让或租借等方式获取资格、资质证书进行投标;
(三)恶意低价进行投标,串通或者通过行贿、施压、妨碍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竞得);
(四)违反开标现场纪律,扰乱开标会场秩序;
(五)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投诉,排挤竞争对手,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六)擅自放弃中标(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或签订合同时提出额外条件,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有明示、暗示等倾向性意见干扰评委评标评审的行为;
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信息;
(五)泄露与交易活动有关且应当保密的情况和资料;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的专家,应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或中介机构征询确定竞得者的意向;
(二)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明示或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三)收受竞争主体、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四)接受评标评审邀请而无故不参加或者无故迟到不请假,影响评标评审工作正常进行;
(五)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六)因评标评审报酬停止评标评审工作;
(七)泄露评标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商业技术;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或者代行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政府采购、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机构;
(三)强制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以及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
(四)违规阻碍或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交易平台;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七)收受服务对象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八)泄露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且应当保密的情况或资料;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交易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应进场交易而擅自未进场交易的事项,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办理后续相关手续,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置;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拒不整改的相关单位及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评标评审专家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后,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平台上予以公告,并记录其不良信息。
第四十条 综合管理部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制度规定,依照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